精湛的鉴定技术、提升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采光、日照纠纷案
我中心参与鉴定的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李某某与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在经县、市两级法院的审理,终落下帷幕。该案中我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两次审理均被采用,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提升了我中心司法鉴定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李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鲁xx民终xx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小区13号楼的房屋产权人并非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他人侵权的后果由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完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不公平,远远超出了冠县新建小区的房屋价格或者房屋拆迁价格。三、原审法院没有区分合法建筑或者非法建筑。四、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建造的房屋手续齐全,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等相关法律法规,经过日照设计,且审批、公示、验收通过,完全符合规划要求,不存在对相关利益人法律法规范围内的采光、通风侵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的鉴定为某小区13、14号楼对李某某造成的影响,某小区13号楼的房屋产权人并非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鉴定费用由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六、原审鉴定的依据不足。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对象为某小区13、14号楼对李某某居住房屋日照影响程度,报告没有现场笔录,无法核实数据真实性;鉴定机构采用的仪器是未经检验,距离测量不认可,未提供现场测绘数据,对数据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报告中无日照计算人员专业资质证明。聊城某评估有限公司及其对案涉房产的鉴定人员不具备遮光造成房屋价值损失的相应资质,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估价对象为“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13#、14#楼自2015年起对李某某所属房产遮光而造成的房产价值损失”,鉴定结论没有计算过程,鉴定数据真实性无从考证,缺乏合理说明。案涉某小区13号楼的房屋产权人并非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该两份鉴定结论并未区分13号、14号楼对李某某居住房屋所造成的影响程度,该两份鉴定对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两份鉴定结论认定李某某遮光损失费为473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裁决。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遮光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17700元,诉讼费用由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拥有位于冠县冠宜春东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聊房权证冠字第××号(填发时间为1998年9月1日)的房地产房屋一处,其南临为经冠县规划处于2015年5月20日同意建设、土地使用权人为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的某回迁14#商住楼(共十八层,该楼北上檐高度为58.641米),14#商住楼(共十八层)的北外墙与李某某房屋的南墙相距27.979米。
经李某某申请,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建房影响李某某居住的房屋日照影响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依据《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ZJD5010000-201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规范》(GB50340-2016),《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9月)及相关技术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检测情况及委托方委托内容,经本中心鉴定小组研究分析,综合评定意见如下: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建房(楼)影响李某某居住的房屋冬至日日照影响程度:13#楼对李某某居住房屋日照自西向东影响时间段为9:00至9:50;14#楼对李某某居住房屋日照自西向东影响时间段为10:07至15:00;13#、14#楼共同影响李某某居住房屋自西向东日照五小时四十三分钟,自9:00至15:00其间只有17分钟五樘门窗同时满窗日照”。李某某进行房屋日照影响程度鉴定支付评估费26000元。
经李某某申请,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某评估有限公司为确定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所建设住宅楼自2015年起对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位于冠县冠宜春东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聊房权证冠字第××号的房地产的采光权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估价结果:通过对估价对象的位置、用途、环境及市场供求等影响其价值的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之后,根据市场调查和估价人员的经验,经综合测算,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为总价47.37万元。李某某进行采光权价值评估支付评估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建房影响李某某居住的房屋日照影响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聊城某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作出的采光权价值评估报告均是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部门作出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度建设的14#商住楼(共十八层)实际对李某某房屋(1998年取得房屋产权)采光造成严重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规定,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应对李某某房屋造成的采光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李某某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李某某损失为:遮光损失费473700元、鉴定费26000+18000=44000元,共计517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冠县某经营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遮光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17700元。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77元减半收取4488.5元,由被告冠县某经营公司负担。
二审中,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提交冠县原电影院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拟证明冠县区域内类似房屋征收的差价补偿为2000元/平方米,也即如果征收或者购买李某某房屋,单价也即为2000元/平方米,李某某证载合法建筑面积是297.36平方米,那按该单价计算,房屋总价值约计59万元,一审房屋贬值鉴定损失为473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的主张,本案是相邻采光纠纷,而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是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其征收补偿价款与相邻采光受到的损失没有可比性。
另,聊城某评估有限公司补充,13号楼损失额为6.91万元,14号楼的损失额为40.46万元。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对其意见为:对分析说明有异议,该补充说明的测算方法无科学依据,遮阴损失也并未实际发生,李某某无权主张损失。李某某对其意见为:该补充说明更加证实我方房屋的受损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北侧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少于40米。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建设的14号楼虽然符合国家相关规划标准,但确对李某某的房屋采光造成影响,且14号楼北墙与李某某房屋南墙的距离不符合《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应当就李某某房屋的采光损失进行赔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3号楼是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建设,故在13号楼主体不明的情况下,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13号楼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费4400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而不应判决,一审将鉴定费作为李某某的损失予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冠县某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法院(2018)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冠县某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遮光损失费共计404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8.5元,鉴定费44000元,由冠县某经营公司负担37895.4元,由李某某负担105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冠县某经营公司负担7667.5元,由李某某负担13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xxx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