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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

作者:衡水鼎盛建筑工程检测公司 来源:www.hengshuijinding.com 发表时间:2022-11-29 浏览:次  百度一下

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静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相对简陋,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的适用缺乏可操作规定,以至于严重影响这一制度的执行。本文通过对域外有关国家的专家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在检视了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立法及司法现状之后,为更好地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构建该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字】专家辅助人 鉴定意见 民事诉讼 

  伴随着科学的日益进步,社会分工的逐步细化,致使各行各业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人们所能了解和掌握的知识和技能越来越精细。法官作为一个审判人员,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掌握各行的专业知识,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遭遇到诸如环境污染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医疗纠纷等案件,这些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往往都与专业知识、科技手段密切相关,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通常也都不具有诉讼中所需的专业知识,无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知识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法官无法通过一般常识和经验对事实进行判断。为了发现案件事实,解决矛盾纠纷,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有专门科技人员即专家的帮助。因此,建立起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经成为现代诉讼发展的客观要求。

  为满足诉讼需求并克服我国鉴定制度面临的难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61条创设并由2012年8月新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79条最终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旨在通过强化庭审质证程序,依靠第三方专业人士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是对专门性问题深入分析来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均衡、提高审判质量,但纵观司法实践,由于我国在实行这一规定时,有关专家辅助人资格、选任、参与诉讼程序等问题,没有详细的规定,而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未作深入探讨,各地法院适用这一规定时难以把握,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的采信也缺乏依据。因此,在本文中,将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专业辅助人制度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对该制度不足之处进行完善。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

  (一)专家辅助人概念

  《民诉证据规定》第6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79条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即本文所论述的专家辅助人,但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概念进行详细地阐述。通过对专家辅助人的文义解释及总结各学者的观点,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 [1]

  (二)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参与人。

  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不同,鉴定人针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得出鉴定意见,是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法官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专家辅助人主要功能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询问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只能作为法官审查鉴定意见或是对其他专业问题进行判断的参考,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直接依据。

  专家辅助人不是证人,其不是“就其感知的案件真实情况向人民法院作证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不是基于亲历的案件事实,而是在于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就案件专业性问题作出说明或评估;证人没有特别的资质要求,只要了解案件,能表述案情即可,专家能否出庭需要法院对其专业资格进行审查。同样,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只是法官形成心证的参考。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于代理人,虽然两者都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各种行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 [2]主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在诉讼中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可以全程参与诉讼程序;而专家辅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陈述意见观点,虽然受当事人的聘请,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出庭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但是,仍然强调其意见的中立性与客观性,主要在庭审程序中发挥作用。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适用的现状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

  1、专家辅助人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79条及《民诉证据规定》第61条,从这两条的规定中总结出专家辅助人的主要特征,首先,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与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有关的知识或者经验;其次,专家辅助人出庭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并且经法院许可;再次,专家辅助人的基本职责是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专家辅助人之间相互对质;然后,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是辅助当事人进行质证,其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仅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参考;最后,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申请方当事人负担。

  2、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司法实践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无论对当事人、法官或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都无疑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一方面,大幅提高了当事人一方的质证能力,对鉴定意见而言是一种强大的监督力量;另一方面,打破了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依赖关系,使得法官对于鉴定意见不再是习惯性接受,同时也促进了鉴定行业本身的良性发展。但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使用率偏低,其主要原因如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存在并不广为人知,即使了解该制度的存在,因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即使邀请了专家辅助人进入到诉讼,也不能保证其意见会被法官采纳,因此在面对专业性问题时,当事人就更青睐于申请鉴定程序;而对法官来说,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专家辅助人的制度程序做具体的构建,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制度上的空白,使得实践中的操作没有统一的标准,难以把握。可见,专家辅助人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不足。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
  1、专家辅助人资格及审查标准不清

  目前,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条件,是从许可的角度做出严格规定,还是采取开放性规定;对专家辅助人是否需要设立专门机构进行集中型管理;如何在诉讼中对专家辅助人的“专家”资格进行审查,这些都没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极大影响了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运用。考虑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形成时间不长,我国各地法院通常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采用较为严厉的标准。采用的普遍做法是,对专家辅助人采用与鉴定人类似的资格认定与任用标准,要求其具有高学历,具有相关专业领域的资格证书或者具有该领域的高职称或权威的学术地位。这使得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范围大大减小,即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疑问,也因缺少对专门知识的掌握而无法充分行使询问的诉讼权利。
 2、专家辅助人选任被动
   《民诉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作证,但是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对于启动专家辅助人的最终决定权并没有明确规定。换言之,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是非常被动的,最终的决定权仍掌握在法院的手中。加强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加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的重要原因,但如果法院没有允许当事人的申请,那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无疑将会大打折扣,既不利于诉讼中双方的平等对抗,也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虑,不利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法院掌握最后的决定权,说到底还是完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与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
  3、专家辅助人适用范围过狭窄
    目前,专家辅助人功能仅限于庭审阶段,但针对专业性问题的了解并不仅仅只在庭审过程中,包括庭审之外的鉴定过程,证据交换过程等,专家辅助人的缺席都会间接影响当事人对专业性问题的理解和判断,因此现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使用范围仍显得过于狭窄。不利于其作用的完全发挥,应当扩大其参与诉讼的范围,发挥其监督鉴定工作的作用。
 4、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不成体系
   一个制度的顺利运行仰赖于具体程序的合理设计,而民事诉讼中对于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规定过于概括,对当事人何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专家辅助人应该在哪一阶段发表意见等都无具体规定,这导致专家辅助人出庭无章可循,阻碍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普及。
 5、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与采信规则未建立
   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证据采信,主要依赖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 对作为法定证据的鉴定意见,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没有建立其审查和采信的规则,更何况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还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定证据。因此法官在审查专家辅助人意见没有统一的标准,加之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在法律上本身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一部分法官出现了“你说你的,我认我的”的情况,导致许多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只流于形式,这也降低了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积极性。因此,建立一个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采信规则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帮助法官查明真相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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